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8號
再 抗告 人 張國煒
代 理 人 林 瑤律師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麗卿等間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父親張榮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所立之密封遺囑,在未經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推翻前,即為有效遺囑,不以繼承人間對遺囑效力無爭執,或必須等待遺囑訴訟確定,始認為有改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尚無改定遺囑執行人實益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