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2年度,303號
TPSV,112,台簡抗,30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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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3號
再 抗告 人 黃致龍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馨葦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第一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已認定伊於民國94年 4月至109年4月期間,支出兩造之父黃三郎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534萬6442元,並無過高,伊因該裁定錯誤認定兩造 之母黃周春子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提出抗告,相對人對該裁定 未提起抗告,原法院審理範圍不及此確認之事實,且黃三郎 生病失智後自98年長期居住安養機構,扣除敬老福利金後, 伊實際支付安養費441萬3522元,原裁定未否定黃三郎有住 安養機構之需,卻不以該費用計算,而參酌各年度新北市、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及内政部公告之最低生 活標準,片面認黃三郎所需扶養費僅306萬2210元,認定理 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黃三郎維持生活所必要扶養 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 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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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