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釋鄭秀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巧等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
抗字第104號、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 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9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裁定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足憑,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抗 告人至遲應於同月21日前提起再抗告,其於同月23日始提起再 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管理人收受裁定後於同月15日 始為轉交,再抗告未逾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