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 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未依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視證人陳仁欽之證詞、相關匯款紀錄、 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白正凜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所陳間之矛盾 ,有違證據法則,所為伊不利之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其論據。
本件雖經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惟查上 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兩 造並非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分稱 該編號支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 持向證人白正凜借貸之擔保,證人陳仁欽與被上訴人各以不同 法律關係向白正凜及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或票款,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白正 凜應返還陳仁欽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係因
借款予陳仁欽而收受系爭支票,白正凜交付系爭支票予陳仁欽 時非無處分權,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 支票所擔保陳仁欽向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固僅130萬元,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仁欽之權利 ,白正凜尚欠陳仁欽195萬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票款195萬元;且編號1支票發票日之塗改足以辨認係上訴人所 為,無悖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已生 效力,至109年9月7日被上訴人提示時未逾1年消滅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給 付票款19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認合法。末查,原第二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 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可言,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 據法則等語,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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