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985號
TPSV,112,台抗,98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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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85號
再 抗告 人 紀仁成
紀仁松
紀仁生
紀俊達
紀俊源
紀澄貴
紀澄
(上2人為紀金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華泉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臺中地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當否之理由,核與其因起訴不合程式而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



之法規適用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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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