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940號
TPSV,112,台抗,94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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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抗 告 人 陳燕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惠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
度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命伊對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後經原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先後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惟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 刑事確定判決,嗣經伊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 定開始再審,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傷 害致死罪刑,改判傷害罪刑確定,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6號(下稱112憲判6號)判決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確定,抗告 人迄112年6月5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期間,且非以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惟按同一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客觀上不可能既成立又不成立, 致有罪、無罪兩歧併立。若主要證據相同,竟生普通法院與軍 事法院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歧異,致共同正犯分別受無罪、有罪 判決確定者,本與事物本質不符。又審判獨立法有明文;與事 實認定相關證據之證明力,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單就法規範言,固無從判斷上述 情形,屬於不同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較為 正確。然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 要證據為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可憑以認被告有 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 理懷疑之處。就此種事實認定兩歧之情形,應賦予受有罪確定 判決之人,以此為由,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為11 2憲判6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查本件抗告人依112憲判6號判決意 旨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並主張抗告人於99年8月2 4日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民事確定判決認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刑事再審確定判決不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有民刑 事判決就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俱有各該民事



確定與刑事再審確定判決可稽。果爾,原審未說明本件是否有 抗告人主張同一事實於民事與刑事認定歧異,得否依112憲判6 號相同法理據為再審之理由,即逕以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尚嫌粗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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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