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鈴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4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違反房屋買賣契約,無權分配房屋款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