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118號
TPSV,112,台抗,111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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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鍾國樑原名鍾嘉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映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
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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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