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股利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115號
TPSV,112,台抗,111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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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
再 抗告 人 吳 回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景隆間請求給付股利等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2年度抗字第9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謂: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3年間已查明無相對人得請求之股利存在,相對人亦當庭終止兩造間股權借名契約,伊自無須給付相對人任何款項,本案判決認定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65萬元,自有違誤,原法院復裁定伊應給付相對人本案之裁判費用,亦屬不當等語,無非係說明其對於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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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