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100號
TPSV,112,台抗,1100,2023122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金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須有上訴之利益 ,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 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是法院判決結果如對 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 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 實益。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所為 訴之聲明比較定之,兩者互相比較之結果,有所差異,而判 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為不利之情形,方可謂當事人有上訴之 利益,否則即無上訴之利益,無提起上訴之必要及實益。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相對人被訴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1790兆元本息,經該院 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將抗告人陳聖珠之訴部分 移送民事庭,另判決駁回抗告人陳杜摘之訴(案列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2號、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陳杜摘請 求金額為1790兆元中之700萬元,未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陳聖珠請求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逾176萬元 本息部分(原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7兆7210億174萬6276元,陳聖珠 仍未補正,已於112年4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駁回確定)。陳聖珠 在原法院追加陳杜摘為原告,及追加陳元忠劉筱娟、洪麗 淑、張秀珠林千智吳沛玲陳宜湞、鄭丞証、陳榮陞為 被告,請求其等與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790兆元本息,此追加 之訴逾移送前請求之範圍,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7兆7210億183萬3000



元,其未補正,業於同年5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確定)。陳 聖珠合法請求部分,原法院以112年6月28日110年度金訴字 第24號判決(下稱本判決),依其聲明判命相對人給付176 萬元本息。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本判決結 果對陳聖珠有利且係獲全部勝訴,其對本判決無上訴之利益 ,陳杜摘非本判決審理及受判決之當事人,因以抗告人之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