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償款等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083號
TPSV,112,台抗,108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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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
抗 告 人 黃吉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哲宏等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為訴
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為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維里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為該公司之 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艾維里公司經檢查檢查結果,於民國 106年12月31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943萬9,895元之存貨 ,然至107年6月30日存貨為0元,復無相對應之營業收入及 應收帳款,顯見相對人將該存貨侵吞入己,縱認未侵吞,亦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艾維里公司1,6 96萬5,015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抗告人請求艾維里公 司返還代償款1,902萬2,448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 命艾維里公司如數給付確定,不予贅述)。嗣於原審主張相 對人有:㈠未實際購入艾維里公司帳冊內所記載之存貨、設 備及其他軟體(或購入後不知去向);㈡艾維里公司資產負 債表有312萬元存出保證金記載,然帳冊內均無記載;㈢艾維 里公司銀行存款、現金支出等,帳載與實際均不相符之情, 認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艾維里公司, 並由伊代為受領。原法院以: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 之訴,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具體表明僅就相對人對艾維里公司 的存貨短缺問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請求(第一 審卷一第252頁),與其於原審追加請求關於上開設備及其 他軟體、存出保證金、銀行存款、現金支出等帳載不符等事 實顯然有別,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與追加請



求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在第一審所主張之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復損及相對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復與原訴基礎事實不同,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情形,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相對 人遲延提出帳冊,如不許其追加,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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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