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069號
TPSV,112,台抗,106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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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何秀卿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姿凝間請求給付票款
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12年7月18日提出委任蕭蒼澤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112年8月17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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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