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蕭亞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黎明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請求繼續審
判,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 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 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 國112年7月4日執行命令,始知108年8月2日移付調解成立之10 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乃相對人與 兩造女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意履行該筆錄第3項約定 之會面交往,騙伊所成立,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法 院以: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 日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前開執行命令係 調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且抗告人前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40576號執行事件,提出110年12月20日陳報狀載稱相 對人與兩造女兒訛詐其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等語,可見斯時已知 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其遲至112年7月13日為本件請 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仍主張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知悉在後,然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並不足採。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