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再 抗告 人 温秋林
林春木
温玉綿
共同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龍傳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3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製作分配表,關於拍定價額扣除抵押權人陳富昌受償金額外,尚有餘額新臺幣152萬2672元,應由伊分配,伊於同年4月25日實行分配期日有到法院,經一位書記官告知在家等候通知,詎全無得到分配等語,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上開執行分配期日均無執行當事人到場,再抗告人迄於分配期日後之112年4月28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