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019號
TPSV,112,台抗,101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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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再 抗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雅亭(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2年度抗字第614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 第一審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3萬3,569元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 以:執行法院(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2 99號)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所列次序10、11之債權,即再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併案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 均已於另案受償,應自分配金額中剔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予重新核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係就原法院認定系爭分配表應減少分配金額之事實當否問 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合作金庫銀行在本院主張:因系 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11之債權業已受償,執行法院已於11 1年10月6日更正系爭分配表(下稱更正後分配表),將上開2 筆債權予以剔除,應按更正後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提出更正後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71至76頁),核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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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