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黃山上
黃旭怡
黃川庭
黃敏瑩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再 審被 告 黃凱文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再 審被 告 沈延盛
陳辰宇
李宗叡
林詠恩
周易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10、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