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2年度,26號
TPSV,112,台再,2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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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黃山上
黃旭怡
黃川庭
黃敏瑩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再 審被 告 黃凱文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再 審被 告 沈延盛
陳辰宇
李宗叡
林詠恩
周易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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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