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861號
TPSV,112,台上,86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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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瀛方(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卿(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興(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菊香(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慧(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華(即張傳吉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慈瀅(即張傳吉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詡惠(即張傳吉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翊庭(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城(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山(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浩(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發(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張榮華(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榮發為夫妻,訴外人即張 榮發之父張傳吉前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桃 園市農會,下稱桃園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 ,因貸款利息龐大,故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市○ ○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路2樓房地;下同號不同樓層 房地,各以○○路各樓層房地稱之)作價1,600萬元出售予伊 ,伊除當日匯付600萬元外,餘款1,000萬元則以上開房地辦 理抵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申貸。張傳吉欲將其向桃園農會之貸款向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轉貸,惟因年老且無工作,無法辦理貸款,乃商由伊併 同前開購屋貸款1,000萬元出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 元,其中2,000萬元貸款部分,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由 伊擔任貸款人,張傳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路3樓 、7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且以○○路3樓房地之租金收入支付 該2,000萬元貸款之部分本息,不足數則由伊墊借清償,金 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又張傳吉 另向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額,合計積欠伊3,287 萬3,588元。張傳吉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在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額部分, 分別追加併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 繼承張傳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87萬3,588元本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張瀛 方、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下合稱張榮興等9人),及陳 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之被繼承人戴節容(110年10月16日死 亡)以:張傳吉未向上訴人借款。張傳吉出售○○路2樓房地之 價金為3,000萬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係 抵付該價金。上訴人提出之張傳吉生活費代墊收據並非借款 ,亦已結算。張傳吉簽收之附表二單據,係簽收其前以3,60 0萬元出售○○市○○區○○路00號1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予張 榮發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張榮華以:不了解張傳吉生前債 權債務糾紛等語,資為抗辯。張榮發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87萬3,588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一)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出售○○路2樓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同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以上訴人所有○○路 2樓房地為擔保、35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路3樓房地為擔保 ,並擔任保證人、20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路7樓房地為擔保 ,並擔任保證人、1450萬元以張榮發所有○○路房地為擔保, 並擔任保證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月13日匯款3,000萬 元予桃園農會,用以清償張傳吉之貸款債務3,000萬元,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合張榮發與上訴 人分別於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在兩造家族會議中所 述、證人即地政士張金雲之證詞、○○路2樓房地所在地段市 價及月租等情,堪認張傳吉出賣○○路2樓房地予上訴人之買 賣價格為3,000萬元。上訴人為給付買賣價金而向國泰世華 銀行貸款3,000萬元,並以之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之貸款 債務,張傳吉實無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之必要。至張金 雲另證稱○○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3,000萬元扣除張傳 吉積欠上訴人之1,400萬元債務後,為1,600萬元等語,與○○ 路2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及張金 雲代上訴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陳報之說明書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與張榮發多年來 協助打理張傳吉之生活起居,故張傳吉提供其所有○○路3樓 及7樓房地設定上開擔保債權額共550萬元之抵押權,並無違 常情。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3月31日同意書記載,可見 張傳吉所有之○○路3樓房地租金,係作為張傳吉生活費之用 ,尚難認張傳吉於101年4月6日所出具之授權轉讓約定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係因積欠上訴人借款而同意以該租金扣抵2 ,000萬元之貸款本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及張金雲之上 開證述為據,主張○○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為1,600萬元,張 傳吉向其借貸2,000萬元用以清償桃園農會貸款債務等語, 並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在繼承張傳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就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3)所示已清償之金額,及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未清償之餘額,共計1,867萬3,588元本息 ,為無理由。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月份、2月份之結算明細表記載內 容,併參酌戴節容之陳述,張榮興戴節容(下稱張榮興等2 人)簽收之收據等情,可見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6日與張榮 興等2人結清其為張傳吉代墊之款項,並將結餘款34萬1,354



元及其他張傳吉之物品移交予張榮興等2人。況上開明細表 所載「租金生活費+100000元」,係以「收入項」記錄,列 入總收入中,倘為張傳吉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應以「支出項 」記載或扣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張傳吉積欠其附表一編號 2所示20萬元,依消費借貸、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傳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 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提出張傳吉簽收之單據,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借款或 借據之記載,僅足證明張傳吉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 匯款或現金,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張傳吉間有借貸附表一 編號4所示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額共計900萬元部分,或係由張榮發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扣款,或係由張榮發匯款,足見 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900萬元予張傳吉,上訴人自無從向張 傳吉主張返還不當得利90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金 額共計500萬元部分,業經張榮興等9人抗辯係用以清償張榮 發於88年2月1日向張傳吉購買○○路房地之買賣價金3,600萬 元等語,綜酌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5月30日字據,及上訴人 與張美慧於103年3月30日在家族會議中之對話錄音譯文,尚 難認○○路房地之價金已於88年5月30日付清,是張榮興等9人 所為上開抗辯之事實即未能排除,應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張傳吉受領上開5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 承張傳吉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 由。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本息部分):
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出售○○路2樓房地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於同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價額及付款表」記載:第1期簽 約款為100年11月21日、600萬元等語;「交款備忘錄」記載 :繳款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繳款金額600萬、收款人張傳 吉、備註「詳後存款轉帳存摺影本」等語,及卷附國泰世華 銀行100年11月21日匯款憑證等件(見一審432號卷第20、23 、26頁),似見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簽約款6 00萬元。而○○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復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 ,是否均係用於支付○○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洵非無疑。 又張傳吉曾於101年4月6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茲 為第三人黃秀緞於101年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間簽訂借款



總額「2,000萬元」之貸款,因清償借款事宜,授權該行於 立約定書人(指張傳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轉帳撥付 等語(見一審432號卷第44頁),已表明就2,000萬元貸款部分 ,同意自其帳戶內扣款清償之旨,且張傳吉所有○○路3樓房 地之租金(含管理費)9萬1,250元,亦有逐月存入上開帳戶內 供扣繳貸款之情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函附 之上開帳戶存款憑證可佐(見一審537號卷一第133至137頁; 卷二第118、119頁)。另張金雲代上訴人向北區國稅局陳報 之說明書亦記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00萬元部分為張 傳吉用上訴人名義所申貸,用以代償桃園農會之貸款等情( 見一審537號卷一第90、91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 購屋款6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中之1,000 萬元為購屋款,另2,000萬元係由其出名借貸,實係供張傳 吉用以清償桃園農會貸款等語,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為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釐清,就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 之600萬元恁置不論,逕認上訴人係為給付○○路2樓房地之買 賣價金,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金額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附 表一編號2、4所示金額之給付,不能證明與張傳吉間有消費 借貸或委任(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能證 明其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該金額本息部分,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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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