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唐鈺珊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胡富傑)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轄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嗣改制為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簽訂「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惟林口鄉公所迄未給付基本設計之報酬500萬6,021元。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概括承受林口鄉公所之權利義務,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伊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以:依林口鄉公所97年4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下稱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下稱第8條附件)之約定,對造上訴人胡富傑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查核定,經林口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林口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胡富傑進入第二階段,胡富傑不能請求基本設計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胡富傑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316萬1,698
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新北市政府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胡富傑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184萬4,32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胡富傑此部分之上訴,係以:胡富傑於97年6月9日與林口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以報酬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先期規劃、基本設計之報酬依序為263萬4,748元、526萬9,496元。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林口鄉公所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林口鄉公所已就胡富傑交付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准予備查,並於97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階段90%之報酬237萬1,273元,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保留款26萬3,475元辦理提存,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林口鄉公所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胡富傑得依同條第7項第2款「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胡富傑)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約定,請求林口鄉公所為給付。系爭招標附加說明之記載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之約定,係屬兩事,新北市政府抗辯系爭招標附加說明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為適用,尚非可採。又第8條附件第2點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林口鄉公所)核定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林口鄉公所於97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胡富傑提出之先期規劃報告書,胡富傑依前揭約定開始進行基本設計,並完成「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暨使用計畫」報告書(下稱使用計畫報告書),及至遲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送請林口鄉公所審核,上開使用計畫報告書及基本設計報告書,經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認其內容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所列之基本設計,堪認胡富傑已進行基本設計階段之工作。惟胡富傑交付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及使用計畫報告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住民座談或委請林口鄉公所協助辦理邀集徵詢在地住民意見之事項,亦未依第8條附件第5點約定,依林口鄉公所之通知辦理修正,林口鄉公所迄未就胡富傑提出之使用計畫報告書為審議。足見胡富傑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提供之基本設計服務,僅部分完成,得請求林口鄉公所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系爭契約之報酬2,634萬7,481元係胡富傑計入相關施作費用成本及應得合理利潤後,始與林口鄉公所達成合意,胡富傑未完成部分所占基本設計階段之報酬比例為40%,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316萬1,698元。民法第491條、第547條之規定,係就契約效力存續中所為報酬之規定,與胡富傑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之報酬不同,胡富傑
不得依上揭規定為請求。故胡富傑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316萬1,698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謂胡富傑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提供之基本設計服務,僅部分完成,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林口鄉公所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胡富傑未完成部分占基本設計階段之報酬比例為40%,其得請求之報酬為基本設計階段報酬之60%即316萬1,698元。乃未敘明其認定胡富傑未完成部分占基本設計階段之比例為40%之證據,逕謂其得請求該階段報酬之60%即316萬1,698元,爰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住民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見,並於規劃報告書編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之情況。…㈣、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請原評選委員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劃、設計方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0頁反面)。果爾,胡富傑於事實審提出林口鄉公所98年6月之公告、林口鄉公所97年12月2日函文為證據,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伊應辦理住民座談「或」公告,伊已於98年6月在林口鄉公所1樓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於98年1月間在林口國瑋尊爵社區辦住民座談,暨配合林口鄉公所前鄉長蔡宗一向鄉民代表、村長、住民徵詢意見,向臺灣電力公司簡報說明,林口鄉公所於97年12月2日函文記載:「有關本鄉鄉民對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案』支持度分析報告中(如附件)有高達77.5%受訪民眾表示支持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僅9.1%不支持、13.4%表示不知道」,亦可證伊有協助林口鄉公所調查住民之意見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第27頁、第33頁、第55頁反面、第60頁以下,上更一字卷第161頁以下、第256頁以下),倘非虛妄,能否謂胡富傑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其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胡富傑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爰為胡富傑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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