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2839、17620、21719、
22212、22635號、92年度偵字第630、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及定執行部分暨被告丙○○部分均撤銷。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四項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於86年9月3日以86年度易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8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曾於8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3年4月15 日以8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8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甲○○於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993號案件提起公訴(按嗣 經判處罪刑確定),經原審法院於88年12月6日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詎甲○○為能順利入出境, 竟基於行使變造證件申請護照及故意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3月間 ,前往其友人辰○位於台中之住所,向辰○佯以欲招待其前 往大陸旅遊,需辦理護照申請為由,使辰○陷於錯誤,將其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退伍令各1件等資料,交予 甲○○代為辦理,而詐得前開證件。甲○○取得前揭辰○之 國民身分證後,於89年3、4月間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 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王明文委由綽號「小陳」 者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甲○○照片之方式,變造辰○之國民 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及辰○。89年5月初,綽號「小陳」者在台中地區交付變造 完成之辰○國民身分證與甲○○,甲○○即將前揭變造完成 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交由不知情之張秀君,委託其代辦辰○ 之護照(即名為辰○而照片為甲○○)申請事宜,張秀君旋 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分別黏貼甲○○照片1張及前 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填載辰○各項基本資 料,偽造辰○上開護照申請書1份後,將該申請書連同變造 之辰○國民身分證,於89年4月26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辰○之護照,而行使上開文書 及證件,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及辰○。迨領事事務局核發前揭護照(護照號碼為Μ0000 0000號),張秀君即將該護照交予甲○○收執。甲○○旋持 前開變造之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及自己之照片, 偽以辰○名義偽造申請書,分別持向香港特區移民局申請出 入境許可證(即簽證)及向香港中國旅行社申請台灣居民來 往大陸通行證(即台胞證),並均獲准核發,足生損害於香 港特區移民局、中國旅行社、辰○。嗣甲○○於取得上揭護 照、簽證及臺胞證後,於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期間內,即自89 年5月15日起至91年5月20日止,先後持該偽造之辰○護照, 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入境達92次(出境46次、入境46 次 ,起訴書誤載為出入境達86次),並多次持前開護照、簽證 入境香港,再持前開臺胞證轉赴大陸地區,足生損害於領事 事務局對國民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辰○。嗣甲○○於91 年5 月28日,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時,持前開偽造之護 照供查驗時遭發現,始獲上情,並扣得辰○之偽造護照、署
名辰○之多次香港出入境許可證及署名辰○之台灣居民來往 大陸通行證各1份暨與本案無關之李玉蘭、王阮國安中國信 託存款簿各1本、王阮國安代收支票登記簿1本、支票13 張 、筆記本1本、港幣85萬元等物。
四、甲○○與其外甥辛○○因共同詐欺罪於88年11月4日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均仍未知悛悔,復另行起意,並與 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 業詐欺之犯意,於89年、90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印製 內有「專業的經營、運氣不能少、實力更要夠」、「永通銀 行、免押、免保、免設定」、「一通電話便能增加您無限的 實力」、「服務專線:000000000」等文字之不實廣告後, 在不詳地點,散發予不特定人。甲○○、辛○○復於89年12 月間與戊○○商議(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委請 戊○○申請銀行帳戶供彼等使用,戊○○即基於幫助之犯意 ,於89年12月30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辛○○,供辛○○、甲○○使用。甲 ○○再透過辛○○僱請具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友人卯○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 成年人,並委由卯○○等人分批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原判決 誤載為深圳地區),負責接聽閱得廣告之人所撥打有關貸款 之詢問電話,且提供機票予卯○○等人。甲○○復出面委請 天銨(起訴書誤載為天鞍)國際旅行社代購復興(起訴書誤 載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0年2月15日GE357號班機機 票,於當日持辰○護照與卯○○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澳門再轉 往大陸珠海地區。卯○○到達大陸地區後,即與其他多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接聽電話,並依甲○○之指示於 接獲詢問有關貸款之電話時,向對方以須繳納貸款保證金、 律師費等各費用詐騙對方匯款。90年2月下旬,子○○接到 上揭不實宣傳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實,為解決其財務 困境,於90年3月1日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號電話,該電 話轉接至大陸地區由甲○○與辛○○所雇用自稱「江淑婷」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接聽後,子○○表示希望能貸 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自稱「江淑婷」之女 子即佯稱可以幫其貸得250萬元,但須尋得年薪80萬元以上 且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3名,子○○告知無法覓得保證人 ,自稱「江淑婷」之女子再謊稱可以幫其找人頭保證人,惟 需支付每名保證人5萬元之代價。嗣自稱「江淑婷」之女子 再與子○○聯絡,表示子○○之貸款申請已獲准,金額達23 0萬元,利率以月息8.75%計算,並要求子○○先將3名保證
人之費用共15萬元匯至上揭戊○○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子○○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於90年3月7日上午前往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揭戊○○同一銀 行帳戶。子○○完成匯款後再撥打電話與自稱「江淑婷」之 女子聯絡,表示已經完成匯款並要求自稱「江淑婷」之女子 撥款,該女子復佯稱子○○須再匯款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即 11 萬5000元)之保險費,子○○信以為真,乃再於同日中 午12 時48分許匯款11萬5000元至戊○○同一帳戶,隨即打 電話與自稱「江淑婷」之女子聯絡,該女子即告知子○○須 與香港地區之成年王姓小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絡, 子○○與王姓小姐取得聯繫後,王小姐向子○○佯稱須再匯 入授權費20萬元,子○○不疑有詐,於90年3月8日再至彰化 銀行匯款20萬元至戊○○同一帳戶後,再與王姓小姐聯絡, 王姓小姐陳稱授權費是20萬元港幣而非新台幣,子○○始知 受騙,惟已將46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戊○○上開帳戶。五、91年2、3月間,甲○○與辛○○承前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 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印製內容為「我貸您。不用等」、「 你想要申請貸款卻擔心資格不符嗎?你已申請貸款卻被莫名 其妙退件嗎?您的貸款已經核准撥款,但額度卻不夠嗎?」 、「榮獲經濟部頒發優良服務金質獎章,並取得ISO9002品 質認證」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傳單後,在 不詳地點散發與不特定之人。二人復於91年3月間,與丑○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丑○○至台北縣市地區尋 找租金便宜,且內有室內電話線路之房屋,作為轉接電話至 中國大陸地區之用。甲○○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庚○○ 國民身分證1紙(係庚○○於88年8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附近遺失)交予丑○○,再由乙○○於同年3月間某日,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其住處附近將自己照片1紙交予丑○ ○,由丑○○委由與彼等有共同變造犯意之等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庚○○之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 庚○○。同年3月5日,丑○○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金發 (現已更名為寅○○,其國民身分證於88年7、8月間,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時不慎遺失)國民身分證 及已變造完成之庚○○國民身分證,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南區營運服務中心交予乙○○,並指示乙○○持該變 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冒名庚○○以用戶劉金發代理人之 身分,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2份,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於不詳時地偽刻「劉金發」印章1顆,交由乙○○蓋用於
該2份申請書上,偽造「劉金發」印文2枚,另於該申請書代 理人欄上偽造庚○○之署名2枚,以台北縣樹林市○○街151 巷19號5樓地址申設(02)00000000、(02)00000000 號2 支市內電話,而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向前開服務中心承辦人 申請前開室內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庚○○、劉金發及中華電 信公司。丑○○另依甲○○、辛○○之指示,擇定台北市○ ○路76巷25之1號2樓房屋後,指示乙○○於同年3月19 日冒 用庚○○之名義,與該址不知情之屋主高穎釧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偽造庚○○署名1枚於其上,持交高穎釧收執而 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穎釧及庚○○,旋將該址作為該詐 欺集團台灣地區電話轉接之根據地,並利用上揭門號之電話 轉接至中國大陸地區。甲○○另委請丑○○吸收有共同常業 詐欺犯意聯絡之癸○○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癸○○又分別 介紹友人曾柏璋、林鴻斌、張愷家(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與丑○○認識,曾柏璋等人並基於幫助丑○ ○、癸○○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申請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活期 存款帳戶,並均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請帳戶所 使用之印章交予癸○○轉交丑○○,供丑○○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其後被害人受害之情形如下:
⑴91年5月初,任職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壬○○閱 得上揭不實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信以為真, 認為可以解決公司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02)000000 00號電話,欲借款3000萬元,該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由甲○ ○及辛○○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世維專員」 、「張建國主任」之成年男子接聽後,佯稱可以幫壬○○貸 得上揭款項,但須繳納保證金15萬元,壬○○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即依該自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者之 各項指示,分別於91年5月10日匯款15萬元及36萬元,同月 13日匯款50萬元及130萬元,同月14日匯款45萬元,同月16 日匯款126萬元,共計匯入402萬元至林鴻斌申請之萬通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完成匯 款後再撥打電話與自稱「張世維專員」之人聯絡,惟其等仍 未撥款,並繼續要求壬○○匯款入林鴻斌同一帳戶,壬○○ 始知受騙。其後丑○○將林鴻斌之身分證、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乙○○,以每領一次錢可得5000 元報 酬為代價,囑乙○○前往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櫃檯以存摺 提領款項共6次,並在自動提款機提領1次,共計提領396萬 元。
⑵91年5月初,硯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閱得上揭不實
廣告,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為解決該公司財務困境,即 撥打廣告上之(02)00000000電話,欲借款800萬元,該電 話轉接至大陸地區由甲○○及辛○○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曾柏璋財務 經理」等人接聽後,佯稱可以幫丁○○貸得上揭款項,但須 繳納保證金15萬元,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該自 稱「張世維專員」者之各項指示,分別於91年5月8日匯款15 萬元,同月9日匯款25萬5000元,同月10日匯款30萬元,同 月14日匯款65萬元,計匯入135萬5000元至曾柏璋申請之萬 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 ○完成匯款後,卻未獲撥款,始知受騙。丑○○隨即將曾柏 璋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丙○ ○,以每領1次錢可得5000元報酬為代價,囑丙○○提領曾 柏璋帳戶之款項,丙○○預見以曾柏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及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自91年5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連續持上揭曾柏璋帳戶資料(包括國民身分證、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分別前往萬通銀行三重 分行以提款單提領現金4次及於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5次 ,共提領135萬5000元現金,獲得報酬共計2萬元(以提款卡 提領5次之部分,未收酬金)。
⑶91年6 月初,己○○收到上揭「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 實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以為可以解決其財務困境,即撥打 廣告上之(02)00000000電話,表示欲辦理借款,該電話轉 接至大陸深圳地區由甲○○及辛○○雇用自稱「許嘉欣」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接聽後,向己○○佯稱可以幫其 貸得款項,己○○不疑有詐而信以為真,即依該自稱「許嘉 欣」女子之指示,先後於91年6月6日匯款15萬元至彰化銀行 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信宏之帳戶,於同月11日 匯款13萬元及同月12日匯款7萬元至楊坤祥申請之華泰商業 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楊坤祥 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己○○先後匯款共計35萬元 後,卻未獲撥款,始知受騙。
⑷乙○○、丙○○及丑○○於提領鉅款後,均分別交由丑○○ 暫時保管,待甲○○與丑○○電話聯絡,再約定交付地點, 該詐欺集團總計詐得金額613萬元(46萬5000元+396萬+13 5萬5000元+35萬元=613萬元)。
六、案經壬○○、丁○○、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子○○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子○○、壬○○、丁○○、己○ ○、庚○○、高穎釧及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述並無表示異議, 依前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之指述,自有證據能力。再共同被 告戊○○、林鴻斌、曾柏璋、張愷家、楊坤祥及乙○○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暨祕密證人A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 詰問,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意旨,其等陳述 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辦護照及簽證、臺胞 證後持以入出境暨參與部分常業詐欺等情不諱,惟辯稱:( 一)上開事實欄五⑶部分所指犯罪時間即91年6月初,係屬 有誤,因伊於91年5月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此部分 犯行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宗《二》93年3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3頁)。(二)本件起訴事實諸多與實情有所差距 ,惟於原審調查期間,被告甲○○因思及被告丑○○所為係 因被告甲○○曾經向其敘及前案所為犯罪情節而致其犯下本 案之罪,被告甲○○不免脫卸干係,為求節省訴訟資源乃於 原審同意認罪協商,檢察官遂以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原審 竟判以4年有期徒刑之重刑,與未認罪之辛○○4年6月相去 無幾,有違認罪協商之本意,本件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判 刑過重。(三)被告甲○○並未與鄭嘉斌至大陸深圳地區, 被害人子○○的電話亦非鄭嘉斌接聽,與被告甲○○無關云 云。
(二)訊據被告丑○○、癸○○、乙○○、丙○○均坦承前開犯行 ,惟被告丑○○、癸○○否認構成常業詐欺,辯稱僅係成立 普通詐欺云云。
(三)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一)證人鄭嘉斌 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未受辛○○指示前往大陸,亦未與辛○
○至大陸或在大陸見面,足見鄭嘉斌非辛○○雇用。(二) 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辛○○並未參與,亦未要求伊扛 罪或討論安家費之事,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以認定被告辛 ○○構成犯罪。(三)丑○○於偵查中證稱:「共有3、4百 萬元,有拿給『王』,有拿給『李』,但忘了多少」(參偵 查卷,編號26,第278頁);於原審改稱:「我表示我錢都 是交給甲○○。」;於本院供稱:「(領錢後有沒有交給辛 ○○?)沒有。」;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供稱:「錢都 是丑○○叫我領的,我總共領了五、六次,最多領了一百多 萬元,他說我們都是一起工作,為何本子會在我這邊,我與 甲○○、辛○○他們也都沒有見過面,事實上是他叫我領錢 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供稱:「實際上我們是幫他 (丑○○)領錢的。」等語。均未指被告辛○○參與,且丑 ○○參與承租房屋、收購銀行帳冊、指揮其他被告至金融機 構領款、發給其他被告酬勞及交付所得贓款,於事跡敗露後 ,復要求乙○○扛罪,足見丑○○係主犯,未脫免重責,始 誣陷被告辛○○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限制出境期間向辰○詐取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 造後,委由他人代辦辰○之護照,並於取得辰○之護照後申 請香港簽證及台胞證,先後多次持以出入國境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甲○○以招待伊去大陸旅遊須辦理護照為由,向 伊拿取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退伍令等文件等語屬實(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宗91 年9月30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其可信性極高, 是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偽造之辰○名 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署名辰○之冒領護照、署名辰○之香 港多次入境許可證、署名辰○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以上均為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 移送資料報表各1件及入出境查詢結果1件(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13號偵查卷宗第25、26、31 至 45、74至79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9 5號偵查卷宗第134至136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辛○○委託印刷廠印製前開內容不實之廣告傳 單,並委請戊○○申請帳戶供彼等使用,復商請卯○○等人
至大陸地區接聽依有關貸款之詢問電話,以此方式詐騙他人 匯款,被害人子○○因此受騙,計匯款46萬5000元入戊○○ 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詢指訴綦詳,且被 告辛○○頻繁入出國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 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偵緝字第595號偵查卷第 76 、77頁)。此外,復有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0年2 月15日搭乘GE357號班機之乘客名單1件、入出境查詢結果 2 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0月14日境愛唐字第 09 10114177號書函、91年10月25日境資瑩字第091008 2578 號函各1件(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2至89、92、96至102、134 至1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回條2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永通銀行不實廣 告傳單1件、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送戊○○之開戶及資 金往來資料1件(揭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17878號偵查卷宗第10至20頁)在卷足憑。(三)被告甲○○、辛○○印製內容不實之廣告傳單後發送予不特 定之人,並指示被告丑○○、乙○○持變造之庚○○國民身 分證申辦市內電話及偽以庚○○名義向屋主高穎釧租屋,作 為轉接電話至中國大陸據點,暨使被害人壬○○、丁○○、 己○○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信宏等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壬 ○○、丁○○、己○○、庚○○於警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高穎釧、林信宏於警詢證述無異(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1 年度偵字第17620號、第21719號偵查卷宗警詢筆錄及 偵訊筆錄),復為被告甲○○、丑○○、乙○○、癸○○於 原審所自承。此外,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2件、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 心函文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林鴻斌於萬通商業銀行存 摺存款開戶約定書2件、客戶基本資料登陸單1件、洗錢防制 資料1件、存摺存款提款單5紙、壬○○匯入人頭帳戶之紀錄 1紙、照片3幀、「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1件、 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5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件、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2件、查詢電話 用戶資料通知單2紙、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1 本、曾柏璋之萬通銀行存摺往來明細1件、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1件、曾柏璋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2件、 客戶基本資料登陸單1件、郵政儲金匯業局91年10月31日管 91字第506027582號函暨所附高穎釧新店碧潭郵局所立存簿 儲金受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1件、復華銀行檢送癸○○、張愷家之存戶資 料及帳戶往來資料各1件(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
度偵字第17620號偵查卷宗第36至62、77、84至89、140至18 9、321至325頁)、華泰商業銀行檢送之楊坤祥開戶及資金 往來資料各1件、彰化銀行檢送林信宏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 金往來明細表各1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台北銀行入 戶電匯回條1件、匯款回條聯1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 服務中心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戶資料1件 、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1件(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21719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24至25、30至 38頁)、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檢送癸○○之開戶及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1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檢送楊坤祥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件存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5號偵查卷宗第5至13頁)。(四)被告丙○○收受同案被告丑○○交付之曾柏璋國民身分證、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並接受指示領款,應可預 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連續持曾柏璋上揭帳戶資料,分別前往萬通 銀行三重分行以提款單提領現金4次及於自動提款機以提款 卡提領5次,共提領135萬5000元現金,並獲得酬金2萬元等 情,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詢時與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12號偵查卷宗 丙○○警詢筆錄、同署91年度偵字第17620號偵查卷宗92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丑○○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見同上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宗丑○○警詢筆錄及 本院卷宗)互核相符,並有曾柏璋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 明細表1件、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3紙附卷可稽(附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12號偵查卷宗 第10、11頁),被告丙○○此部分幫助犯行亦堪以認定。(五)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惟查:(一)被害人己○○係因 閱到該詐欺集團印製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誤 信為真,而於91年6月6日及同月11日、12日陸續匯款計35萬 元至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是雖被告甲○○當時因前案 於91年5月29日入監所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 可參,但其先前散發之不實廣告並未回收,且其詐欺集團成 員亦未解散,而仍續行詐欺之犯行,是該部分被害人受騙, 亦屬被告甲○○行為初始所得預期之範圍內,仍不能解免此 部分犯罪責任,且前揭犯罪時間91年6月初,係被害人己○ ○受騙及匯款之時間,亦無違誤。(二)本件檢察官雖針對
被告甲○○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嗣並未達成認罪協商之協 議,且原審並未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自不受檢察官前 開求刑之拘束,被告甲○○執此爭辯,尚無足取。(三)被 告甲○○係與鄭嘉斌至大陸珠海地區而非深圳地區等情,為 被告甲○○所自承,並經證人鄭嘉斌於本院證述無異,原審 認定被告甲○○係與鄭嘉斌至大陸深圳地區云云,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惟仍無礙於被告甲○○前開犯罪之認定。再被 告甲○○指示在大陸地區接聽電話之人非只鄭嘉斌一人,是 以被害人子○○的電話即令非鄭嘉斌接聽,亦難認定與被告 甲○○無涉。是以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
(六)被告辛○○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證人鄭嘉斌於 原審及本院雖證稱未受辛○○指示前往大陸,亦未與辛○○ 至大陸或在大陸見面,但證人鄭嘉斌實係受被告甲○○指示 前往大陸,而被告甲○○與辛○○既係共犯,彼此分工,各 司其職,對於各自之分工範圍亦應負共犯之責,是雖鄭嘉斌 非被告辛○○直接雇用,亦難認定被告辛○○未參與常業詐 欺犯行。(二)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辛○○並未參 與,亦未要求伊扛罪或討論安家費之事,惟與其先前之供詞 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自不足採。(三)共 同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伊購買人頭帳戶後, 每次都先向甲○○回報,辛○○就會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拿到 帳戶,如果有拿到帳戶資料,就要伊將詳細帳戶內容以傳真 的方式陳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宗《二》93年7月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受何人指使?)伊是受甲○○或辛○○指使。(辯護人問: 辛○○如何指使你?)他以電話與伊聯絡,告訴伊去何家銀 行領款。(辯護人問:辛○○如何知道哪個帳戶有錢?)伊 將買來的帳戶資料寫給他。(檢察官問:在92年6月12日偵 查時表示錢是交給辛○○與甲○○?)伊坦承是受辛○○指 揮,而錢都是交給甲○○。(檢察官問:辛○○指揮是何意 ?)在三重不固定的地區有時候辛○○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 ,帳戶裡面有錢會叫伊去領錢。(檢察官問:買帳戶的事情 只有甲○○與你接洽?)沒有,還有辛○○也有叫伊去接洽 等語(見原審卷宗《二》9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36至38、 44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取得本案的帳戶資 料內容為何?)我有取得存摺、印章與金融卡。(有沒有密 碼?)有,存摺密碼、金融卡密碼及電話語音的密碼。(上 開資料你有沒有交給其他人?)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交給丙 ○○及乙○○二人,當時他們二人在一起。(相關密碼有沒
有告訴他們?)有。(這些帳簿的錢何時進來,你何時得知 ?)集團的人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我就去領。( 你剛剛說資料都在你手上,辛○○怎麼資料錢有進來?)我 收到帳簿,就傳真給辛○○,辛○○會告訴我什麼時候去領 錢。(你傳什麼資料給辛○○,怎麼傳?)銀行的名稱、帳 戶號碼、姓名,用傳真機傳,傳真號碼不記得了。(你是否 知道你領錢的情形是不是當天存入當天領走?)我不知道, 我領著之後就放在自己身上,等到甲○○跟我聯絡後,就把 錢交給他。(為何不交給跟你聯絡的辛○○?)因為他人在 大陸。(辛○○都是在大陸跟你聯絡?)是。(辛○○有無 指示你領錢的數目?)有。(你領錢的代價?)我還沒有分 到錢,當時有口頭約定領取一定百分比的錢,是多少比例我 忘記了。(你是否記得你總共領了多少錢?)我沒有算,大 約三百多萬四百萬出頭。(總共分多少次領?)忘記了。( 每一次領多少錢?)不一定,最多六、七十萬元,最少十五 萬元。(你都沒有取得任何代價,還繼續領錢?)是的。( 你去領錢,辛○○有沒有向你詢問過錢領到了沒有?)有。 (領錢後錢有沒有交給辛○○?)沒有。(你拿幾次錢給甲 ○○?)次數不清楚。(你怎麼與甲○○聯絡?)都是他與 我聯絡。(交錢給甲○○還有誰在場?)沒有。」等語。依 前開證據觀之,已足證明被告辛○○參與,雖丑○○於原審 供稱:「我表示我錢都是交給甲○○。」;於本院供稱:「 (領錢後有沒有交給辛○○?)沒有。」;證人乙○○於本 院供稱:「錢都是丑○○叫我領的,我總共領了五、六次, 最多領了一百多萬元,他說我們都是一起工作,為何本子會 在我這邊,我與甲○○、辛○○他們也都沒有見過面,事實 上是他叫我領錢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供稱:「實 際上我們是幫他(丑○○)領錢的。」等語,惟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辛○○確未參與,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 定。
(七)被告丑○○於本院雖辯稱:(一)被告丑○○於原審曾經認 罪協商程序,公訴人與被告均同意被告之罪為有期徒刑6 月 並得易科罰金,原審亦同意認罪協商之決定,其後雖因共同 被告辛○○撤銷認罪協商之合意,而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6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至被告仍誤認認 罪協商有效,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以原審未以裁 定駁回協商之聲請即率爾違反協商之合意而為判決,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二)被告並未否認犯罪,公訴人於原審辯論 時,亦表明如為緩刑之宣告,其亦無意見,惟原審卻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8月,實嫌太重,亦有違比例原則。(三)被
告丑○○對於己○○匯入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林信宏帳戶及楊 坤祥華泰商業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合計35萬元並未找 人或親自去提領,原判決被告丑○○亦涉及詐欺己○○部分 ,顯然有誤。(四)被告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 僅是外圍,其僅受雇租賃房屋、找尋人頭帳戶及領錢,且受 雇又僅2、3個月,原判決認被告丑○○與甲○○等人係常業 詐欺,顯然有誤云云。惟查:(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 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 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 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丑○○於原審雖已認罪,惟嗣並未達成認罪協商之協議,原 審亦未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況被告丑○○已自白犯罪 ,僅對是否屬常業犯生有爭議,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丑○○雖坦承犯罪,但其參與常業詐欺集團,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不宜寬縱,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丑 ○○指摘原審論處其有期徒刑2年8月,實嫌太重,亦有違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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