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957號
TPSV,112,台上,295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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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張勝福

被 上訴 人 羅琪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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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