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謝文土
謝金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系爭合建契 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明定兩造就該契約 之履約爭議,同意尋求公信機構仲裁調處,屬於仲裁協議, 而非仲裁法第45條所定之仲裁調解程序。且該條款後段之訴 訟管轄法院約定,並不影響仲裁協議約定。另臺灣仲裁協會 係依仲裁法許可設立登記之機構,屬系爭條款約定具有公信 力之仲裁機構。至上訴人於另案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找補債權 為請求,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仲裁事件基於對上訴人之找補債 權而為請求,二者之受給付地位不同,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或 法律關係,聲明亦無可代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未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及第4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 行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法令,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 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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