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股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891號
TPSV,112,台上,289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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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蔡余芙美

特別代理人 蔡 世 富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 昌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碧 惠

訴訟代理人 黃 碧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67年間起,合資陸續共取得訴外人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各稱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975股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



,各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1/2即487.5股之權利,並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股份,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於系爭公司股東名冊及發行之股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股份中系爭公司於87年間增資發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6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㈠應於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和泉公司325股股票為背書及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讓人;㈡應於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鎰公司325股股票為背書及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讓人;㈢應於和泉公司股份160股、大鎰公司股份160股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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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