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張文禮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衍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紅妹
訴訟代理人 徐松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
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簽訂專利所有權及其申請權讓與暨技術移轉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申請中之「高效奈米淡斑、亮白 、保濕活化劑及其製法」(我國申請案號:第108100868號
,下稱系爭專利)核准後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讓與 被上訴人,兩造雖於109年3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專利關於 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公司向上訴人所屬頂尖奈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基準日(即簽約日)起算3年內專購人民幣360萬元之 原物料及相關類別成品、半成品之附帶專購尚未執行部分, 然對系爭專利權移轉之約定不生影響。系爭專利業於109年7 月20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取 得專利證書(專利證書號:第I702051號),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仍負有移轉 系爭專利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 移轉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