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870號
TPSV,112,台上,287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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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孫景明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委任被上訴人將伊或伊金 主提供之資金出借予借款人、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負責 保管自借款人處取得之質押支票或擔保品、定期向借款人收 取利息與本金,並辦理催收等事宜,被上訴人可從借款人所 支付之利息抽取2%作為委任報酬。嗣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 起至108年1月11日止,陸續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8萬9,2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 被上訴人所使用訴外人即其女兒陳亞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將款項借予訴外人卓建宏陳佩瑜(下 稱卓建宏等2人),卓建宏等2人則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質押;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 逕自兌現或轉讓他人而拒不返還,復未盡民法第540條所定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曾 表示兩造為借貸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況被上訴人自認收受系爭款項,卻無法 表明依何種法律關係收受,即無保有之正當權源,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478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第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已於原審減縮聲明,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合作模式係上訴人將資金交給伊,再 由伊轉交借款人,兩造從中賺取差額利息或手續費。伊受委 任之事項僅有尋找欲借款之人及收取利息,並無處理後續債 權管理事務、保管質押支票或擔保品、催收、強制執行等程 序之義務,伊已依委任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予借款人。上訴人 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及伊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系爭款項, 自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亦無違反委任關係或成



立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或其金主楊勝雄雖有資金,惟因無法覓得需要資 金周轉之人,乃與被上訴人約定而委由身為代書之被上訴人 對外負責尋覓需要借貸之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放貸款 項予他人,待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後,兩造再就獲取之利息 進行分配,被上訴人以此取得報酬,應認兩造間存在由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處理放貸事務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負責之委任事務,另包含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 、負責保管自借款人處取得之質押支票或擔保品並交付上訴 人、定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本金、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付息 時之催收等事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 1-2至8-2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至多僅係 兩造就放貸事項之聯繫、溝通,並未談及、約明被上訴人究 負有何委任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固有拍攝、傳送其所 收取之擔保支票(即系爭支票)照片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 承:系爭對話紀錄之群組(即美麗八樓戰鬥營)為兩造及陳 碧蘭所共組等語,而依證人陳碧蘭證稱:被上訴人出國前曾 經把此8張票交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回國後,上訴人又把 票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伊不知道現在這8張票據由何人持有 等語,可見兩造自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保管系爭支票。另 原證4為被上訴人與陳碧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在核對 各借款人之借款,並詢問有無提供票據以為擔保,可知該對 話紀錄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歷次放貸款項,至多證明被上訴人 負責對他人進行放貸行為,而未提及其所負委任義務之相關 內容。可證除被上訴人自承負有將上訴人所提供資金轉交付 予借款人之義務外,難認其另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委任 義務。又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其中上證2-1、4-1、5- 1明細表所示匯款,難認係供作卓建宏等2人借款之用;至其 餘上證1-1、3-1、6-1至8-1明細表所載匯款,符合上訴人所 稱附表一編號1、4、8至10由支票所示票面金額經預扣利息 後之數額,然縱係供作放貸予卓建宏等2人之用,仍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挪用、侵 占其資產,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 項,即無理由。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存在由其提供資金,委由 被上訴人對外進行放貸之委任關係,始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 帳戶,兩造就此匯款自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上訴 人係依委任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 上原因仍存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難謂非違 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證人陳碧蘭 於第一審證稱:Line對話中會將8張票據(指系爭支票)照 片檔放在筆記本,係因上訴人匯款而透過被上訴人去放款, 被上訴人拿到擔保票據照片先放在群組的記事本,本來被上 訴人應該把票據正本交給伊,但因伊比較忙,被上訴人說找 不到伊,就由被上訴人保管,因被上訴人常常出國,所以他 出國前曾經把此8張票交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回國後,上 訴人又把票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伊不知道現在這8張票據由 何人持有等語(見一審卷第122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 有拿到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至8支票(即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 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則能否謂兩造未約定被上訴 人須保管系爭支票?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 人為何取得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其將系爭支票照片放 在群組記事本之原因為何?均有未明。又兩造間存在由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處理放貸事務之委任關係,上證1-1、3 -1、6-1至8-1明細表所載匯款,符合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 1、4、8至10由支票所示票面金額經預扣利息後之數額,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認與附表一編號1、4、8至10各筆匯 款相對應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3、6至8所示支票)為其擔 保支票。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 支票兌領或轉讓他人而拒不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4、76頁、 原審卷第315、363頁),究竟實情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有兌 領或轉讓系爭支票之情事?尚待釐清。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是 否逾越委任權限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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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