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857號
TPSV,112,台上,285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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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銘毓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職業安全課課長期間,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0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3日依序提出



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配電工程、機房工程之請購需求,均係經其上級主管核可,交由採購人員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再由總經理核准後,始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並未違反上訴人所訂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及採購管理辦法之規定,且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第1款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賠償上訴人新臺幣458萬2,2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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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