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曾嬌妹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命訴外人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彭明焜、彭明炫、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屋為彭新常重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彭明炫於彭新常民國108年3月7日死亡前之95年間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