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807號
TPSV,112,台上,2807,202312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黃文琴
黃文瑟
黃利
黃瑛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 部分共有人,訴外人黃文浩為該土地上同段00建號建物(3 建物下合稱系爭三合院)所有人。上訴人黃瑛瑛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或登錄系爭三合院文化資 產,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遂與黃瑛瑛保 持聯繫,以待全體所有人達成共識,並非無何作為,且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17條並無辦理審議期限之規定,亦無因存有法 律漏洞,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辦理審議程序,其 遂於109年12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因欲取得黃文浩同意拆除 其建物之相關文件,遂支付新臺幣1,040萬元,嗣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間公告指定系爭三合院為古蹟,致其受有支付 上開款項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