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上 訴 人 周添貴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蔡惠卿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未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亦無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審酌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蔡惠卿、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馮林素於原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蔡惠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認蔡惠卿辧理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已說明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及蔡惠卿之理由。上訴人認原判決此部分不備理由,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