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801號
TPSV,112,台上,280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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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吳佩娟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葛繼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00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吳崑豪配偶,上訴人、吳崑豪訴外人吳耿賢為手足,其等之母游靜惠於民國99年間購入A房地,先於100年1月25日以吳崑豪所有C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以其中1300萬元支付購入A房地之頭期款,並基於贈與之



意思將A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於104年3月10日以C房地為擔保,向同銀行借款300萬元(上開2筆借款債務合稱系爭債務)。游靜惠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後,A、C房地及上訴人名下B房地之貸款均由吳耿賢以其父親經營公司資金或父親遺產支付,上訴人考量貸款金額過高,父親遺產未來有再為分配之可能,同意出售A房地,乃交付系爭國泰9028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被上訴人,委其代為處理A房地出售事宜,以減輕償還A、B、C房地貸款之壓力。A房地於108年3月31日售出,所得價金於支付原有貸款等必要費用及利息後尚餘1407萬9838元(即系爭結餘款),於108年5月24日經匯入系爭國泰9028號帳戶,則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其中匯出478萬7787元至系爭國泰9998號帳戶以清償系爭債務,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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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