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799號
TPSV,112,台上,279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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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平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互 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至11K+006) 新建工程」,將其中土方工程運棄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給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承 攬,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 約),該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按實際施作之實方數 量計價(營業稅外加)。上訴人所執之估驗單工程結算書, 係互助公司每期估驗計價資料,乃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作為 數量結算之依據;至於單價部分,則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價單 所示,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6,301萬4,302元(未 稅)。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估驗計價時先行扣除代扣款之 金額為43萬2,346元,經扣除後,外加營業稅5%計算為1億7, 071萬1,054元。而上訴人已領得工程款1億7,071萬1,060元 (含稅),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8點及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程款334萬2,907元本息,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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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