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賴思樺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俐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7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日將200萬元轉帳至其指定之訴外人蕭峰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帳戶。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161萬9,027元(142萬5,180元+16萬8,167元+2萬5,680元)至寶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峰奇)帳戶,惟該帳戶並非兩造約定之還款帳戶,自不生清償效力。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迄同年5月8日已屆滿1個月,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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