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2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且片面與被上訴人分房,拒絕以言語與被上訴人溝通,更自行遷出在外居住迄今,致婚姻破裂情狀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無回復之可能,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又審酌兩造之婚姻因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難以維持,其耽誤被上訴人青春歲月與一生辛福,復未給予其公平之實質補償,除已成年之2名子女外,尚有一名年僅11歲之未成年子女等情狀,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意旨所謂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兩造於原審已就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是否有憲法判決意旨所謂顯然過苛之情事,為實質攻防,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亦有誤會。另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