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洪讚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順
洪文吉
吳秀英
洪麗雲
洪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兄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裕宏(民國101年4月13日死亡)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0地號土地原各有3分之1權利,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兄洪裕連名下。嗣
洪裕宏與上訴人、洪裕連(下合稱洪裕宏3人)於96年8月間協議由洪裕宏各以新臺幣200萬元向洪裕連、上訴人購買渠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洪裕連並依洪裕宏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全部逕移轉登記與洪裕宏之子即被上訴人洪國順,上訴人與洪國順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而洪裕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洪國順,於洪裕宏3人間、洪裕宏與洪國順間,給付關係各別,洪國順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610號判決係就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為闡述,與本件原因事實未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又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