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786號
TPSV,112,台上,278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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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林于翔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穎
林妙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洪桂美為兩造之母,於民國96 年4月間因栓塞性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失語等,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上訴人明知林洪桂美有前開情事,竟於109年1月20日將之帶 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內埔戶政)申辦印鑑證明, 並持該印鑑證明,將林洪桂美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於同年月22日將林洪桂美 所興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辦贈與予上訴 人,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係在林洪桂美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 效。嗣林洪桂美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所遺財產由兩造共 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兩 造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妨礙伊之 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 2項、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6、8之土地,於109年3月2日 及編號2、3、7、9之土地,於同年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㈡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㈢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洪桂美於109年1月20日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為林洪桂美子女,林洪桂美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上訴人之妻陳雅娟於109年1月20日帶林洪桂美至內埔戶政申 辦印鑑證明。系爭土地原為林洪桂美所有,分別於109年3月 2日、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系爭建 物為林洪桂美興建,於同年1月22日申報贈與予上訴人,已 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林洪桂美於109年4月17日 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其有「梗 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重度失智狀態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 定宣告林洪桂美受監護宣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梗塞 性腦中風導致之失智屬於血管性失智。即較大之腦血管梗塞 引起之失智,於腦中風發生當下就會導致失智,小血管引起 之多次再發性腦中風,則屬認知功能逐漸衰退之失智型態。 腦栓塞引起之血管性失智在栓塞發生之後就會產生,其臨床 特色與阿茲海默症較為緩慢的退化不同,比較可能會有認知 功能突然惡化、有起伏現象,或呈階梯狀退化。依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函文、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1日函暨 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高 榮屏東分院)門診病歷及身心理健康檢查報告、屏安醫院110 年11月15日、111年6月15日、同年7月7日、112年5月18日函 文及鑑定意見,可知林洪桂美於96年4月間罹患左腦栓塞性 腦中風,造成右側肢體與右側顏面肌肉癱瘓無力,導致構音 困難、口語表達能力受損,認知功能開始退化。其病程係不 可逆轉之血管性失智,至寶建醫院等醫院治療,均未好轉, 於97年4月15日經國仁醫院鑑定為中度肢體及重度語言障礙 ,且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於生病期間未接受新的 重大治療,或有病程重大逆轉跡象,復於103年12月14日發 生第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加劇其身心惡化程度,再於109年2 月14日經高榮屏東分院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於109年3月20日經同院身心科診斷有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導致失智,同日做MMSE、CDR檢查結果已達重度失智程度 ,於109年4月17日接受司法監護宣告鑑定時之身心狀態已明 顯呈現處於「重度失智合併語言障礙與右側肢體半癱」缺損 程度。而其於109年1月至3月間無突發之惡疾或其他意外, 客觀上難以想像其於109年1月20日具有正常認知及意識能力



,於2個月後之109年3月20日突然變成重度失智。屏安醫院林洪桂美之病程、身體狀況所為林洪桂美於109年1月間認 知功能達重度失智程度,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鑑定結論,符合醫理及經 驗、論理法則,而屬可採。再依屏東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 第14號影卷,家事調查官前就林洪桂美申請印鑑證明事宜曾 對內埔戶政人員進行訪談,該戶政人員非專業醫療人員,以 徵詢有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及其配偶陳雅娟之意見為其確認林 洪桂美意思之佐證,未多方審慎確認林洪桂美之表意能力是 否理解贈與、辦印鑑證明之意義,程序上有瑕疵,即難認林 洪桂美當時認知、意識能力為正常。是林洪桂美於109年1月 20日已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林洪桂美所遺財產,由兩造共 同繼承取得。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民 法第828條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無庸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 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林洪桂美96年4月中風後認 知功能即開始退化,其病程係不可逆轉之血管性失智,且患 有多種慢性疾病,於103年12月後二度中風,加劇身心惡化 程度,於109年3月20日所做MMSE、CDR兩項檢查結果達重度 失智程度,於109年4月17日接受司法監護宣告鑑定時,身心 狀態亦明顯呈現處於「重度失智合併語言障礙與右側肢體半 癱」情狀,是其於109年1月20日認知功能已達重度失智程度 ,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陳雅娟、代書李秋香,以說明 辦理印鑑證明經過,核無必要,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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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