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秦維莉
宋海蒂
姚月嬌
王為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為元
被 上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宋海蒂以次3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612、617、618地號(下以地號簡稱,同地段亦然)土地為新竹市所有,被上訴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於民國108年間因擴校基地需要,經行政院以108年3月26日函核准無償撥用,而為管理者;616、619土地為新竹縣所有,被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為管理者。上訴人秦維莉、姚月嬌(下稱秦維莉等2人)於107年1月4日雖與新竹市政府簽立「新竹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共同承租617土地內面積327.61平方公尺部分,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其等承租權利與清華大學受無償撥用617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因不能併存而消滅,新竹市政府亦以109年6月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6月3日函)對秦維莉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秦維莉等2人占用617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另上訴人占用612、616、618、619(下稱612等4筆)土地,亦無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秦維莉拆除612、617、618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D3、D2、D1之新
竹市○○路000巷6號(下稱6號)房屋及612、617土地如附圖標示A、C、B之廁所、水塔、菜園(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剷除612、617、619土地如附圖標示3㊉、1㊉、2㊉、4㊉、5㊉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將附圖標示D3、D2、D1、A、C、B、3㊉、1㊉、2㊉、4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清華大學,將如附圖標示5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竹科管理局;㈡姚月嬌自612、617、618土地如附圖標示E3、E1、E2及616、619土地如附圖標示E5、E4之新竹市○○路000巷2號(下稱2號)房屋遷出,上訴人宋海蒂、王為平(下稱王為平等2人)拆除2號房屋,將如附圖標示E3、E1、E2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清華大學,將附圖標示E5、E4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竹科管理局之判決(下以各標示簡稱占有土地)。竹科管理局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宋海蒂以次3人(下稱宋海蒂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44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4、E5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2,373元、68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另贅)。
上訴人則以:行政院雖核准無償撥用617土地予清華大學,惟僅係國家內部管理權限移轉行為,尚與徵收不同,清華大學未說明擴校基地有何符合事業所必需、公益需求高於私權利益之理由,且伊等占地面積甚微,無礙清華大學就撥用土地為整體規劃,秦維莉等2人就617土地之租賃權仍得與其權利並存,不因撥用而當然消滅,復未經新竹市政府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有權占有617土地。伊等先祖自清朝時起,居住在本件土地上,持續從事農耕,被上訴人未經徵收程序,即迫使伊等遷離家園,未予伊等適當安置以保障國際人權公約揭示之「適足居住權」,侵害伊等之憲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之居住自由權、財產權。又竹科管理局請求之損害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竹科管理局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612、617、618土地為新竹市所有,清華大學於108年間因擴校基地需要,經行政院以108年3月26日函核准無償撥用含上開3筆土地之12筆土地,而為管理者;616、619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竹科管理局為管理者;秦維莉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6號房屋,坐落612、617、618土地如附圖D3、D2、D1部分;王為平等2人共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號房屋,坐落612等4筆土地如附圖E3、E1、E2、E5、E4部分,姚月嬌並使用2號房屋;坐落612、617土地如附圖A、C、B之系爭地上物,及坐落612、617、619土地如附圖3㊉、1㊉、2㊉、4㊉、5㊉之系爭龍眼樹,均為秦維莉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清華大學就無償撥用包含617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係作校園
建設使用,則秦維莉等2人於107年1月4日因與新竹市政府就617部分土地簽立系爭租約之租賃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自108年4月23日清華大學登記為617土地管理者起,已歸於消滅,而無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可言。至新竹市政府109年6月3日函僅係單純將系爭租約權利已消滅之事實,通知秦維莉等2人,並非就已消滅之系爭租約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舉證據,均非其得合法占有617土地之法律權源,其等復未證明占有612等4筆土地有何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秦維莉拆除6號房屋、系爭地上物及剷除系爭龍眼樹並返還所占土地,王為平等2人拆除2號房屋及返還所占土地,姚月嬌自2號房屋遷出,洵屬有據。復查宋海蒂等3人共同無權占有616、619土地,竹科管理局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宋海蒂等3人給付回溯5年期間即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損害金,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4、E5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爰斟酌該土地位置,繁榮度甚低,宋海蒂等3人用以供住宅使用之目的,所受利益有限等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為上述拆屋還地、遷出,及竹科管理局追加請求宋海蒂等3人連帶給付上述損害金,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影響裁判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秦維莉等2人於107年1月4日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共同承租617土地內327.61平方公尺,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嗣清華大學經行政院以108年3月26日函核准無償撥用包含617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面積合計6萬3,133.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卷附新竹市政府109年6月3日函、土地登記謄本(見一審卷29、55頁,原審卷173頁),617土地之管理者原為新竹市政府,因撥用而變更為清華大學,所有權人仍為新竹市。則上訴人於事實審屢抗辯:行政院雖核准無償撥用617土地予清華大學,惟僅係國家內部管理權限移轉行為,尚與徵收不同,秦維莉等2人就617土地之租賃權,無礙清華大學就撥用土地為整體規劃,仍得與其權利並存,不因撥用而當然消滅等語(見原審卷86至88、255至260頁)。攸關秦維莉等2人承租617部分土地,僅占有撥用土地面積約0.518%(327.61÷63,133.84;見一審卷39頁,原審卷163、164頁),是否無礙清華大學就撥用土地之整體規劃?有何公益需求高
於私權利益保護之理由?能否謂秦維莉等2人不得以617土地之租賃權對抗清華大學因撥用而取得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二者是否不能並存?自屬影響裁判結果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秦維莉等2人就617土地之租賃權因與清華大學之管理使用權不能並存,已歸於消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次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247頁),究應如何檢視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與土地占有人即上訴人之適足居住權?及決定保護何者?皆與是否仍需拆除2號、6號房屋及返還所占土地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本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命宋海蒂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竹科管理局部分,即屬未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新竹市政府109年6月3日函已載明「本府應予終止前揭租約(即系爭租約)」(見一審卷55頁),是否非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果宋海蒂等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竹科管理局,何以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