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坐落○○市○○區○○段第○○○之○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所有坐落○○市○○區○○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供為伊對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之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逾期未清償另按年息30%計付違約金。嗣上訴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伊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10萬元及利息2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逾該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確定(下稱前訴判決)。詎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遲延利息47萬9,780元、違約金143萬9,330元,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息6%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其未於前訴一併主張,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
,伊得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息6%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供為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之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7年11月7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逾期未清償另按年息30%計算違約金。嗣上訴人以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前訴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逾136萬元部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所提本件係確認之訴,並無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效力,難認係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訴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計算至107年10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包括其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自107年11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逾年息6%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非前訴判決既判力所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應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約定之清償日期107年11月7日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伊各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達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扣除上開約定利息之利率(年息10%),應認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兩造約定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現今合法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年息均未達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所生之損害,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借款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加總已達法定最高利率,足以填補上訴人於遲延期間無法利用還款之損害等情,認兩造約定按年息30%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零。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息6%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借款、各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未清償另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於前訴所不爭執;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36萬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訴判決可稽。果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息6%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能否謂非當事人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前訴所及之同一事件,已滋疑問。且前訴判決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息6%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有否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本件之訴訟標的非前訴判決既判力所及,進而為實體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