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609號
TPSV,112,台上,260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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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黃謝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 如 流律師
黃 宥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博 鈞
訴訟代理人 楊 博 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建案之編號B棟4樓H室及停車位5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



臺幣(下同)2,100萬元,大器公司陸續繳納價金合計447萬元。嗣因大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發生紛爭,大器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系爭房屋總價減為1,868萬元,扣除已給付部分後,大器公司應於110年7月16日前一次給付餘款1,421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得沒收上開447萬元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則願於大器公司給付餘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大器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配合原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第5項,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手續(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大器公司未依約於110年7月16日前給付剩餘價金,又僅由其指定之承接人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口頭詢問銀行貸款事宜,大器公司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調解筆錄及買賣契約,核屬無據,上訴人即無從自大器公司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違約金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元價金、315萬元違約金,合計76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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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