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6月份起未給付租金,而於同年9月9日合法終止契約,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各情,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爲調查。原審已說明聲請履勘現場,及向臺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履行期間,均無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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