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澤炎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 澤炎(民國88年6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所有新 北市○○區○○段545建號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王澤炎所遺坐落新
北市○○區○○段849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段○○○小段426-3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88㎡)。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 ,均不足證明其父陳忠仁與王澤炎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借 名登記關係或有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予 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5年共新臺幣(下 同)7萬885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1253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為陳忠仁之繼承人,並得提出陳忠仁所遺切結書、 所有權狀為證,無舉證困難或證據偏在一方,而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之情,原審綜合前開證據資 料及其他事證,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王澤炎與陳忠仁間有買賣、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另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永久使用證明書,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