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兆瑋
翁火墉
詹德燦
陳樹金
張素綺
李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加入新信徒之人事
案,依其章程第25條規定,應有信徒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為之,且其章程並無規定得由非信徒代理出席信徒大會。其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召開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加入訴外人陳漢忠等96名新信徒之人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固先以報告事項列載得委託家屬或非信徒代理出席,但非屬合法之決議,則該次會議雖有信徒親自出席122人及委託出席58人,惟扣除其中由非信徒代理出席之訴外人沈天成等9人後,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349人2分之1即175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