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王嘉薇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之杰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洪嘉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伊於107年9月12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 於同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王嘉薇主張」欄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2001萬7903元,被上訴人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8、9 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王嘉薇主張」欄 所示為3205萬9282元,兩造財產差額為1204萬1379元,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02萬670元(含原審 追加102萬670元),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13萬8214元外 ,伊尚得請求給付288萬245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86萬1786元自107 年11月30日起、其餘102萬670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313萬8214元本息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設立臺北市 私立黛安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傑克文理短期補習班 、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晟傑補習班,並與 上開2補習班合稱3間補習班),上訴人並要求將3間補習班 學費均匯到其擔任負責人之晟傑補習班帳戶,嗣兩造離婚後 ,晟傑補習班由上訴人獨立經營,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該補習 班帳戶存款171萬5500元,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存款、編號2 9所示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編號30所示債權,均應列入 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提領及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1至 36款項,均係故意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列入其 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伊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財
產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40 0萬720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13萬8214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即請求給付101萬262 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再給付84萬9162 元本息)、追加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670元本息 )。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7年7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7年 9月1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兩造之陳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111 年9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30日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2年2月4日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新聞稿,及兩造各 自提出補習班立案證書、上訴人寄出電子郵件、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護令,佐以證人林鶴年、趙 念平之證述,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㈠、「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5798萬2854元,婚 後債務為3600萬元:其中編號15所示帳戶存款於24萬7160元 範圍內,係上訴人基於勞工保險、私人保險所領取之保險給 付,非無償取得,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係晟傑補習班 負責人,編號16所示該補習班帳戶金額,扣除107年度按比 例計算基準日前應負擔之費用後,始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 ;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貸與林鶴年30萬元,迄基準日未經 清償,如編號30所示借款債權,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前提領編號31帳戶中之109萬3500元(即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提領款項行為),難認主觀上有減少上訴人分 配剩餘財產之意思,其餘300萬764元(即附表三編號4至10 所示提領款項行為,下稱系爭提領),則均係上訴人於兩造 分居期間、起訴離婚前6個月內所提領,上訴人復未舉證係 供經營晟傑補習班合理使用,堪認上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始為系爭提領,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系 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另編 號32至36所示帳戶存款為上訴人於分居前提領,或係供支付 家用開銷,均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㈠、「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6945萬928 2元,婚後債務為394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即 提領編號8所示存款,事後並告知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有 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思;兩造於107年3月分居後,已
無良性互動,被上訴人與其父周國元前往晟傑補習班搬取上 訴人之物品後,為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始轉帳支取編號 9所示存款贈與其父周國元,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應 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以此計算,上訴人剩餘財產為2378 萬2854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總值為3005萬9282元,雙方 剩餘財產差額為627萬6428元,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313萬 8214元。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13萬82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 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 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原審認定兩造自107年3月分居、上訴人係晟傑補習班負責人 ,於同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前6個月為系爭提領。然上訴人已 陳明:因晟傑補習班老師、員工之獎金或薪水於每月10日前 發放始為系爭提領等語(見原審卷㈢265頁),參諸系爭提領 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9日、4月10日、5月9日、6月8日、7月9 日、8月10日、9月10日(見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證人 趙念平亦證稱該帳戶現金一筆一筆提領,應為薪水或獎金等 語(見同上卷34頁)。似見上訴人上開所陳並非全然無稽。 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晟傑補習班帳戶存款,僅係按比 例扣抵上訴人107年於基準日前經營該補習班薪資支出、郵 電費、保險費,並未究明上訴人係以何筆提領支應;且上訴 人不論於兩造分居前後均為晟傑補習班負責人,對照附表三 編號1至3提領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9日、2月8日、9日,何以 原審因上訴人提領日期係在兩造分居前後即為不同之認定, 以系爭提領在兩造分居期間所為,即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目的,復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提領係供經營晟傑補習 班使用,似將被上訴人主張他方惡意處分財產行為之舉證責 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自有可議。究竟系爭提領應否追加計算 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 ,遽以上開理由,將系爭提領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而為剩餘財產分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 開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失。上訴人剩餘財產究為若干?攸關其得請求分配之剩餘 財產數額,自有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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