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266號
TPSV,112,台上,226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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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梁 鴻 雄
訴訟代理人 蔣 瑞 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何澄

梁 鴻 艶
梁 鴻 五
梁 何 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 宛 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梁何澄妹、梁鴻艶、梁 鴻五委任之梁何鴻,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 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傳品(民國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取款憑條、繼承人領取存款遺產申請書(下稱系爭文件) ,僅能認定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領取梁傳品附表三編 號2所示存款,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曾協議將該存款分配予上 訴人。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吉興 禮儀社(原判決誤植為吉興禮儀公司)單據,均係111年底 申請補發,且該單據費用係被上訴人梁何鴻以自有財產及奠 儀支付,難認上訴人曾代墊上開喪葬費用。上訴人於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確定前,尚不得以其為被上訴人梁何澄妹代墊系 爭房地稅捐及維修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梁何澄妹及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抵銷。審酌一切情形,系爭遺 產應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附表三編號2、4遺 產項目所示現金,實分別為梁何澄妹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金錢債權,而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之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原審認上訴人於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確定前,不得以其對梁何澄妹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梁何 澄妹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抵銷,並不違背法令。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孫金環、被上訴人梁 何澄妹,乃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 三審後,提出上證1印鑑證明、上證2印文,並聲請與系爭文 件上印文比對,核屬新證據或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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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