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林月伶
何玉堂
何芃諭
上列3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秀珍
何正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
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及分割何黃順枝之遺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正中(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合稱何正中等3人)之父何登焯(101年11月9日死亡)因眷村改建受國防部配售取得,何登焯死亡後,其繼承人何黃順枝與何正中等3人協議,由何黃順枝繼承,嗣何黃順枝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後,何正中等3人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何正中給付伊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市價1/3即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00萬元之方式分配,並於103年1月2日登記於何正中名下,惟何正中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條件未成就。詎上訴人於何正中死亡後之103年4月7日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為其等所有,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日、同年4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合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何黃順枝所有。另何正中因盜領何登焯、何黃順枝遺產,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3、5所示財產共計461萬440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財產分別為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伊等得請求均按各該附表「何秀珍2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4條、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㈡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4402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何登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何秀珍2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㈣何黃順枝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何秀珍2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何黃順枝死亡後,何正中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何正中單獨取得,旋即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無何正中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萬元之協議。附表一所示財產中,除編號3為何正中之財產外,其餘均為何登焯之遺產,應列入其遺產分割;又附表二所示財產中,編號6之存款係何黃順枝之遺產而遭何秀珍盜領,與編號3、4均應列入何黃順枝之遺產,均按各該附表「林月伶3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何登焯、何黃順枝為何正中等3人之父母,先後於101年11月9日、102年10月5日死亡,其遺產分別由何黃順枝與何正中等3人及何正中等3人共同繼承。嗣何正中於103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㈡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共計193萬1627元,分別為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何正中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何正中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系爭不動產為○○市○○區○○軍宅,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行情估算,於103年3月間之市場行情約為2400萬元。依證人王束方、周曼涓、侯水蓮及張大甡等之證詞,可知何正中等3人係達成系爭不動產歸由何正中單獨取得,但何正中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萬元之合意,而於103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何正中名下,難認被上訴人係因許銘勝對何登焯負有上開借款債務,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何正中,且倘何正中與被
上訴人間,未達成何正中給付被上訴人各800萬元之協議,上訴人林月伶斷無可能於何正中死亡後,傳送簡訊表示「何正義叫你姐姐趕快清空國宅的東西,不然你要的東西就會得不到」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許銘勝借款為前提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洵非可採。何正中等3人雖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該不動產歸由何正中單獨取得,但何正中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萬元,而於103年1月2日將之登記於何正中名下,惟何正中未給付上開款項,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發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仍屬何黃順枝之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亦屬有據。㈣關於附表一所示財產部分:⑴編號1、2所示存款,均為何正中於何登焯死亡後,先後自何登焯之帳戶提領或匯出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而屬何登焯之遺產。⑵何正中於98年6月5日向國軍同袍儲蓄會存入8萬元,後因存款屆期而賡續轉存,並於102年1月9日申請辦理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入220萬8500元,上訴人於何正中死亡後,於103年4月11日連同上開8萬元存款一併辦理遺產繼承領結本息232萬2775元(即編號3),自屬何正中之遺產。被上訴人雖提出載有「102.3/2景美浸信會,哥哥報告事項,哥哥身上保管金額。收支組存款(2,208,500)」等字之手稿,但該手稿非何正中所書寫,難認何正中承認此為其保管之何登焯遺產。⑶訴外人即何秀珍之夫許銘勝先後於96年9月3日、同年10月23日,向何登焯借款184萬2354元、834萬8000元,由許銘勝分別出具借據,其所載金額與96年9月3日以現金存入何秀珍帳戶之184萬2354元,及同年10月23日自何黃順枝與被上訴人何正義帳戶提領現金合計834萬8000元相符,堪認許銘勝已收受何登焯交付之借款,何登焯對許銘勝有如編號4所示借款債權,亦屬何登焯之遺產。⑷上訴人無法證明編號5所示何正義帳戶內之美金3萬5150.8元定存,係何登焯生前所寄放,不得列入其遺產。⑸從而編號1、2、4所示存款及債權為何登焯之遺產,應按該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方式(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財產則非何登焯之遺產,均不列入分配。㈤關於附表二所示財產部分:⑴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仍屬何黃順枝之遺產。⑵何正中雖於101年10月2日將何黃順枝所有編號3所示存款41萬7424元轉入其個人帳戶,但法院裁定宣告何黃順枝為受監護之人,並指定何正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足見何正中清楚知悉何黃順枝之財產狀況,而其於102年11月15日申報何黃順枝之遺產時,將此筆存款列入遺產,堪認此屬何黃順枝之遺產。⑶何黃順枝死亡時,遺有編號4所示美金存款,何秀珍非但無法證明此為其交由何黃順枝保管之款項,且對於何正中將此筆存款列入何黃順枝之遺產申報,並無異議,應認
此亦為何黃順枝之遺產。⑷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何正中於100年8月間擅自取走何黃順枝放置衣櫃內編號5所示現金36萬元,難認何黃順枝有此遺產。⑸編號6所示存款係於102年5月21日轉存入何秀珍帳戶,何正中未將此列入何黃順枝之遺產申報,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何秀珍自何黃順枝帳戶所盜領,應認該筆存款並非何黃順枝之遺產。⑹綜上所述,編號1-4所示財產為何黃順枝之遺產,應按該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方式(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財產則非何黃順枝之遺產,均不應列入分配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50萬56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上訴人於繼承何正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萬1627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何登焯之遺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何黃順枝之遺產,應按各該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方式分配,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及分割何黃順枝之遺產)部分: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均不爭執何正中等3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由何正中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見一審卷㈡第95頁反面),而渠等持以辦理該項登記之系爭協議書,未見以何正中給付被上訴人各800萬元為辦理分割遺產登記為停止條件之記載(見一審卷㈠第41頁);且倘謂何正中等3人於協議分割何黃順枝遺產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何正中1人所有,係以何正中給付被上訴人各800萬元為停止條件,依上說明,於何正中未為給付前,被上訴人本不負有辦理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之義務,則何以被上訴人未待何正中為給付,即願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如此解釋,是否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或經驗法則?自滋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負塗銷系爭登記之義務及何黃順枝遺產範圍之認定,自待釐清。原審未詳加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因何黃順枝之遺產範圍尚待審認,則關於其分割遺產部分,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何正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61萬4402元本息,及分割何登焯之遺產)部分: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共193萬1627元分別為何登焯及何黃順枝之
遺產而遭何正中盜領,上訴人應於繼承何正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而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示財產則無返還義務;何登焯對許銘勝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債權,是附表一編號1、2、4均為何登焯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至該表編號3、5所示財產均非何登焯之遺產,不應列入分割,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