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桂霜
參 加 人 邱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向其買受登記在參加人邱玉林名下坐落○○縣○○鄉○○段1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問題,兩造於同年10月31日附加約款載明:「本案乙方(即被上訴人)礙於法令先行解約,價金部分暫退回甲方(即上訴人),乙方開立支票參張部分之簽約金共陸佰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31、12/10、98/1/5,另陸佰萬元於原私人設定之部分,備證後支付支票到期日98/1/30、2/30、3/30,備證完妥開立,於兌現壹仟萬後,變更私人設定之債權人,另貳佰萬元之支票,乙方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續背),全數兌現後本票返還乙方。另乙方補償甲方第13條之補償金陸拾萬元。乙方另開立補償金支票,本案若使用執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下稱系爭補充契約),依相關協議,無論使用執照是否核發,只要伊同意,原則上契約繼續進行,伊屢向上訴人表明繼續履約之意,系爭補充契約有存在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充契約係附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中,僅表達兩造未來繼續合作之意向書,接近預約性質,非法律關係,並以使用執照可核發為條件,本件已歷經10餘年,無取得使用執照之可能性,亦已屆98年3月30日期限而失效,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兩造繼續履約之條件無從成就。又當時兩造雖未如期換票,上訴人仍得兌現所持有之支票,其遲於99年3月30日仍未兌現全部支票,系爭補充契約中約定上訴人得以原價買回之權利已屆期而失效;縱認該權利未失效,上訴人為繼續保有以原價買回之權利,故意不遵期兌現支票,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以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伊未參與兩造之買賣,僅單純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興建農舍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係以系爭補充契約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使用執照可核發時,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另訂新買賣契約,依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乃以另訂新買賣契約,繫於將來使用執照核發與否之不確定事實,自係附有條件。兩造實係先於97年10月30日約定因使用執照暫無法核發,被上訴人應先一次退還上訴人已付價金之半數600萬元,於使用執照領取後再行收取,並應於98年1月30日前領得使用執照,隨即又於97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改為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已付價金全部1200萬元,分期全部退還,足見本件使用執照無法取得之可能性甚高,以不動產交易價格甚高且常隨時間經過而浮動,自無可能就使用執照之取得未約定期限,任令契約無限期拖延未決。參以證人即代書陳惠珍之證詞,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約定使用執照之取得係以98年3月30日為最後期限;另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60萬元補償金支票予上訴人,若使用執照可核發者,則無補償金。然本件迄未取得使用執照,而上訴人已兌現該補償金支票,益徵上訴人亦認本件已確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使用執照未能取得,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系爭補充契約有關使用執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行部分,已因上揭條件確定未成就而無從履行。觀諸兩造於98年2月17日至99年4月16日間之往來書信,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補充契約屆期而條件無法成就後,仍一再執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要求重新訂立新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均未再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顯已無意再訂立新約。又被上訴人曾依系爭補充契約,簽發如原法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7號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編號7之支票係作為補償金,其餘6紙支票則係作為退還價金,除編號4、5支票(其發票日各為98年1月30日、同年2月30日,下稱系爭2紙支票)外,其餘均已兌現。被上訴人曾以換票為由取回編號4至7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並在其上劃叉,嗣因故未完成換票,復將系爭4紙支票交予上訴人,並告知其仍得持系爭4紙支票兌現,而編號6、7之支票(其發票日各為98年3月30日)均已兌現,被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表明得於文到後10日持系爭2紙支票向其兌現現金,惟上訴人迄未予以兌現,係認不予兌現即可保留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買回系爭不動產而有意為之,顯係以此不正方法促使系爭2
紙支票未兌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不成就。綜上,兩造既以系爭補充契約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98年3月30日為使用執照核發期限,則系爭補充契約已因使用執照未能如期核發致條件確定未成就而無從履行;另有關返還價金未兌現部分,係因上訴人之行為使條件成就,自應視為該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亦無從再依原價買回,系爭補充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囿於使用執照未能及時取得,乃協議於系爭補充契約約定,於使用執照可核發時,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另訂新買賣契約,依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乃以另訂新買賣契約,繫於將來使用執照核發與否之不確定事實,係附有條件,為原審所認定。而就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系爭補充契約似無明文,證人陳惠珍雖曾證稱:支票之發票日就是使用執照核發之期間限制,故98年3月30日係原價買回之最後期限等語(見一審卷第330頁,原審卷㈠第310頁);然亦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為生態自然保護區,使用執照核不下來,便進行協調。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並無明白表示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限,沒有說要等到何時,亦無特別約定是否只辦到98年3月30日,當時是有可能取得使用執照,賣方亦在盡力處理此事,伊並不清楚系爭補充契約是否於98年3月30日就已結束等語(見一審卷第325、331頁,原審卷㈠第310、311、318頁),則依該證人之證言全旨觀之,似難據以認定兩造曾有以98年3月30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之約定。果爾,原審關此所為認定,已屬違背證據法則。且依卷附函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之後,仍先後於同年4月8日、99年3月5日、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前去簽立新買賣契約(見一審卷第67、77至81、99至101頁),似見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補充契約並無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之約定。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約定使用執照之取得,係以98年3月30日為最後期限,本件已確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該合約仍繼續履行部分,已因上揭條件確定未成就而無從履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98年1月16日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之要求,將票據暫停兌現,嗣兩造於99年1月28日達成換票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以換票為由要求仲介蔡順富向伊取回系爭4紙支票,即在其上劃叉,嗣未交付新票,致系爭2紙支票因被上訴人拖延毀損而逾期失效,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0日函知要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予伊,然伊早已
多次向其表示要繼續履約,自無收回尾款之問題等語,並提出兩造歷來之往來書信及蔡順富於99年3月17日致上訴人之函文等為證(見一審卷第91至117頁,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以不正方法促使系爭2紙支票未兌現之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不成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系爭2紙支票雖經劃叉,仍可兌現,被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表明得持系爭2紙支票向其兌現現金,上訴人係認不予兌現即可保留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買回系爭不動產而有意未予兌現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