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林 永 勝
訴訟代理人 洪 茂 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高金珠
訴訟代理人 周 聖 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及訴外人陳武庭等3人於民國82年7月間合資購買坐落○○市 ○○區○○段607、6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680、680-1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與陳武庭 各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十分之四,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
持分,並推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與訴外人施海連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86萬5,000 元,賣方並於82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兩造及陳武庭於同日另簽訂合夥契約書,依該契約 之約定內容,併參酌陳武庭之證詞,顯見兩造與陳武庭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僅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 陳武庭將其等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係成立合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黃振隆於83年9月間向佳里區農會(下稱佳里農會)申請貸 款額度3,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於同年月30日設定最高 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經佳里農會同意核貸,於同年10 月5日放款9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存入黃振隆在該農會所開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並於 同日轉出898萬5,000元。綜合兩造之陳述、陳武庭之證述, 及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金火、被上訴人與陳武庭於83年10月5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暨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 上訴人係將系爭貸款扣除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分攤額1萬5,000 元後之898萬5,000元給付上訴人。證人林金火就系爭切結書 之簽立過程所為證述,非但與陳武庭之證述相異,亦與常情 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認知相違,且林金火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 保證人,與上訴人同負系爭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其證述難 信為真實。又系爭切結書既約定上訴人保證按期繳息,若無 法清償貸款時,願意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法律效果,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持分係作為系爭貸款繳納義務之擔 保,於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前,伊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等語,即屬有據。系爭貸款嗣後係由被上訴人及黃振隆 繳清,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權拒絕移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上訴意旨以系爭切結書與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不 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