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鍾添友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淑銀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9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9 ,與其上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939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須經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39 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通往○○路,有通行系 爭土地之必要。又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母盧元妹與伊 之前手盧得晃,提供其等共有之分割前939(下稱原939)、 940、940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939等3筆土地)參與合建 大學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供起造人建築房屋,盧元妹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建案完 工後,原939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7月3日分割出同段939之1 地號土地,作為該建案基地之道路退縮地,顯見盧元妹提供 土地合建之初,同意將939之1地號土地提供系爭建案之社區 住戶對外通行。盧元妹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及法院調解 ,取得自939之1地號土地分割之系爭土地,亦應繼受盧元妹 之義務,同意上訴人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 規定,另追加依意定通行權,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 部(即面積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許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無阻擋行走之設施,上訴人可自 由行經系爭土地至○○路,上訴人自系爭建物之騎樓可直通毗 鄰之防火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以行走及機車通行至○○路 及○○○街。系爭建案原於建物四周留設空地,供住○○市○○○○○ ○○○路,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騎樓設置鐵捲門,阻隔通行,且 原留設之通行空地遭他人搭蓋鐵皮屋,致不能經939地號土 地連通○○路或○○路,係因上訴人自己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93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盧元妹出具之系爭 同意書,僅同意建商使用原939地號土地蓋屋,嗣分割出939 之1地號土地作為市場用地,由盧元妹及其繼承人出租他人 設攤營業多年,與上訴人並無意定通行權之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盧元妹與其餘共有人盧武雄、盧得晃於 69年2月間以共有之原939地號等3筆土地,參與系爭建案合 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林正宗等28位起造人(含盧元 妹、盧得晃)興建市場及電影院之基地使用。系爭建案建築 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原939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日分割 出939之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建物中之A4戶房地 由盧得晃配得,售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申定門牌為○○ 路00號(即系爭建物),上訴人於70年10月28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嗣因繼承登記為939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9年10月30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夾於系爭建物騎樓外緣 與○○路黃色邊線中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卷附地籍圖、 航照圖、系爭建物外觀及周邊道路照片、系爭建物騎樓鐵捲 門照片、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使用執照卷內竣 工照片,暨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配置圖所示建物與 毗鄰通道、鄰房、公路之相對位置,相互對照,參以上訴人 亦稱系爭建物左側是防火巷,能供機車通行等語,系爭建物 位在竣工照片連排房屋最左側之邊間(即A4戶),其側邊牆 壁連接巷道(即系爭通道)與79號房屋相隔,行人可經系爭 建物與83號、85號、87號等鄰房整排連通之騎樓(位於939 地號土地上)直通○○路,或自系爭建物之騎樓直通毗鄰之系 爭通道,再通行至○○路或○○○街,對外通行並無困難,顯有 適當方式可對外通行,非不通公路之袋地。依上訴人自陳及 卷附系爭建物騎樓鐵捲門照片,足見上訴人在騎樓設置鐵捲 門,阻隔行人通行,已違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第2款關於不 得在騎樓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之規定,並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列管為違章建築,後續將依桃園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拆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2年3 月27日函、建管處107年8月17日、112年3月23日函可稽,其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因自身任意行為所致。而939地號土 地原留設之建物間空地,即係以步行方式對外通行,汽車無 法直接停放在系爭建物前,此在都市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區 域,並非罕見。系爭建築基地內原留通行空地或系爭通道遭 他人搭設鐵皮屋而致上訴人通行不便,屬939地號土地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之分管、使用當否之問題,且為土地共有人之
任意行為所生,不得據此主張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必要。又盧元妹簽具系爭同意書,係同意系爭建案起造人 使用原939等3筆土地建築,系爭建案獲發使用執照後,原93 9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日分割出939之1地號土地,同年月31 日地目從田變更為建,仍為盧元妹、盧得晃、盧武雄等人共 有。上訴人於地目變更當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共 有權,其坐落土地為分割後之939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原939地號土地登記簿、地 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分戶圖、使用執照申請書 及系爭同意書可稽,故盧元妹以系爭同意書供建築基地使用 之939地號土地範圍,為分割、變更地目後之939地號土地, 939之1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日已完成分割,非系爭建案建築 基地,則盧元妹與上訴人間並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另939之1 地號土地雖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說中註記為道路退縮地 ,應供公眾通行,又系爭土地位於「○○商圈」,現況為市場 用地,未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處罰,桃園市政府及建管處多份函文、養護工程處會 勘紀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將轄內因建築留設之道路退 縮地均納入道路管理之公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函及 該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6日函可參,惟此為○○市○○○道路、 市場管理等公法規定課予被上訴人之公法上義務,況上訴人 亦稱現況可步行通過系爭土地,此為道路退縮地應供公眾通 行之反射利益,上訴人尚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私法上 通行權,或排除被上訴人現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及棚 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及追加依 意定通行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不 得妨礙上訴人通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原 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939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系爭房地原始之建築設計,即係以步行方式 經與鄰房整排連通之騎樓直通○○路,或經毗鄰之防火巷道, 再對外通行至○○路或○○○街,上訴人自行於騎樓設置鐵捲門 阻隔行人經由騎樓通行,或原留設之通行空地遭他人搭蓋鐵
皮屋,致不能經939地號土地連通○○路或○○路,不得主張袋 地通行權。原地主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供系爭建案建築使用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土地已非建築基地範圍,上 訴人與原地主盧元妹間無意定通行權存在。系爭土地雖為道 路退縮地,具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惟此係被上訴人 之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之通行權不同,上訴人不得據此請 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排除侵害。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 指摘原審認系爭土地非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未闡明並命兩 造辯論,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