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006號
TPSV,112,台上,2006,2023120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文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卿
許正鴻
許怡寧
許怡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許再恩及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共有人高銘桂、劉明朝、陳朝 桂、林美麗高源宏高源隆高源澤高源廷高千惠高志清(下合稱許再恩等11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與上訴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3億3,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交付 價金2,500萬元後,於同年5月14日與許再恩等11人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以取代甲契約,惟仍未依乙契 約之約定於同年月24日給付價金7,460萬元,經許再恩等11 人於同年月29日合法解除乙契約,並沒收其已付價金。雖乙 契約第10條僅後段文字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然該條約定係關 於强制買、賣雙方善盡買或賣之履約義務,其違約金約定之 性質均屬强制罰,且前段約定之違約金不以損害發生為必要 ,基於締約雙方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應認該條前段約定之 違約金亦同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審酌上訴人訂立甲契約後 ,即遲延給付價金,經重新簽署乙契約仍未依限繳納價金等 履約情形、違約期間,及影響許再恩等11人預計之投資或計 劃、解約前之利息損失、支出相關人事成本、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再恩等11人沒收價金2,500萬元充作 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萬元為適當。而許再恩 等11人就溢收部分5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為可分之債,被 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就許再恩對於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比例負返還責任,即以系爭房地總價2億9,538萬1,309 元按土地與房屋價值分別占3/10、7/10比例,及許再恩應有 部分比例為系爭房屋1/10、系爭土地189/10000計算,許再 恩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37萬8,350元。又許再恩等11人得另 請求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5萬1,096元,許再恩個人依上開比 例計算之利息損失為3,867元,經其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 得向許再恩請求返還37萬4,483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 5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許再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萬4,483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