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573號
TPSV,112,台上,157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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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上 訴 人 林良諭
林順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春桐(民國108年2月27日死亡)持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下稱第32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及上訴人林宏諭林良諭被繼承人楊堂宮(110年1月17日死亡)連帶給付林春桐新臺幣(下同)1,060萬6,804元本息,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楊堂宮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林順昌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慶達公司及楊堂宮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連帶給付3,864萬1,048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林順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援引訴外人林浩温訴請慶達公司及楊堂宮履行協議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下稱第726號)判決為依據,然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認定慶達公司未經清算完結,逕於94年7月24日由股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成立決議,將帳上賸餘財產分派予其3人(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是林順昌以系爭決議及第726號判決理由,聲請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不存在,林順昌聲請併案執行,影響伊受分配案款數額,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且慶達公司及楊堂宮怠於對林順昌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亦得代位提起確認之訴等



情。爰求為確認林順昌對慶達公司及楊堂宮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林浩温前以慶達公司及楊堂宮依系爭決議分派賸餘財產侵害其權利為由,依系爭決議所載其持有股份比例,請求賠償損害,經第726號判決其勝訴。林順昌自得援引第726號判決理由,依系爭決議請求慶達公司及楊堂宮按其持有股份比例,連帶給付3,864萬1,048元本息。林順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達公司及楊堂宮賠償損害,不受第726號判決嗣經廢棄改判之影響。況慶達公司清算人林宏諭已於111年7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慶達公司對林家慶楊堂宮之債權分派予各股東林順昌依持有股份比例計算,可受分派債權為4,320萬9,600元,其對慶達公司及楊堂宮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慶達公司於81年5月14日為解散登記,原清算人為楊堂宮,現以林宏諭為清算人,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桐對慶達公司及楊堂宮有債權1,060萬6,804元本息,前持第3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楊堂宮為強制執行,林順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僅依債權比例獲分配204萬1,345元,清償不足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否影響被上訴人可受分配案款之多寡,而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林宏諭陳稱該公司賸餘財產僅有對林家慶楊堂宮之債權7,716萬元,楊堂宮及慶達公司已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次查觀諸林順昌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其主張:依第726號判決理由認定慶達公司及楊堂宮出售公司土地所得6,917萬4,810元之剩餘財產,因處理有違失,造成林浩温受有損害,依系爭決議應賠付林浩温上開剩餘財產15%,依其持有股份比例計算金額為3,864萬1,048元,亦得請求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連帶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決議及第726號判決為證。惟慶達公司於81年5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原由楊堂宮擔任清算人,慶達公司於94年7月24日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成立系爭決議,按其3人持有股份比例分派公司賸餘財產。林浩温嗣以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未依系爭決議交付賸餘財產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連帶賠償損害,經第726號判決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本息,慶達公司及楊堂宮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更審判決以慶達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系爭



決議為無效,且不能證明楊堂宮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何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林浩温受有損害,改判林浩温敗訴,林浩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未完結,依公司法第90條規定,尚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林順昌援引第726號判決理由,依系爭決議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林順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無提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就賸餘財產之分派,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楊堂宮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何未盡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其非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慶達公司及楊堂宮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至慶達公司清算人林宏諭於111年7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慶達公司對林家慶楊堂宮之債權本金7,716萬元視為公司賸餘財產,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俾了結清算程序,林順昌可按其持有股份比例分派取得慶達公司對林家慶楊堂宮之債權4,320萬9,600元,縱認屬實,亦非林順昌依系爭支付命令取得之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順昌對慶達公司及楊堂宮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者,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股東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得單獨就公司處分個別財產之所得,向清算人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又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項,非僅止於帳目之結算,此參諸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即明。查慶達公司於81年5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原以楊堂宮擔任清算人,慶達公司尚有債務未清償,清算程序仍未完結,即於94年7月24日由股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成立系爭決議,按其3人持有股份比例,分派公司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慶達公司既有債務未清償,仍在清算中,揆諸首開規定,其尚不得分派公司財產予各股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林順昌依系爭決議取得對慶達公司及楊堂宮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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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