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何金城
陳 芳
何進中
何進哲
何永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文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 萬17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顏張月珠、何速成、何萬讚、何倜然(後3人下合稱何 倜然等3人)、何嘉興、何嘉勝、何榮發、何祥銨(後2人合 稱何榮發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法 令及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被上訴人、何嘉 勝、何倜然等3人及何祥銨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一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其應有部分共180分之103, 已逾半數;何嘉興、何榮發、上訴人何金城、何永量、陳芳 、何進中、何進哲(後4人下合稱何永量等4人)同意何金城 所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其應有部分 共180分之73;顏張月珠則未表示意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甲、乙案均與現行法令無牴觸, 得辦理分割登記;且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配,毋庸 以金錢找補,另將東側分予顏張月珠,西側I部分分予何榮 發等2人保持共有,北側留設寬2.5公尺道路。何金城所提財 產鬮分證書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所載分管範圍及甲 、乙案分割方案,均與使用現況不符。而系爭土地地勢東高 西低,西邊緊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山溝地,甲案由全體共 有人平均分受將來因河水沖刷而流失之河川溪溝地;乙案則 僅何金城分配之F未分配河川溪溝地,不利其他共有人。贊 成乙案之共有人中,何金城雖欲與何嘉興換地,惟何嘉興無 實際耕作位置,何榮發於甲、乙案分得位置相同;何永量等 4人使用部分目前僅有雜木,何金城所提使用現況圖亦記載 該部分荒蕪,採甲、乙案對其等影響均較小,暨斟酌系爭土 地地形、其他使用現況、臨路及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完整性、利用及分割之 公平性,並兼顧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便利及經濟效益等一切 情狀,認以甲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